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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无需决议吗?|民法典学习笔记
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保函之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据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的,相对人无需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金融机构的决议或公告。如果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则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1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无需决议或公告。因此,相对人需要审查开立保函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开立保函业务。
另一种情况是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过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此时无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否记载了开立保函业务,均无需决议或公告。
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无需决议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需决议或公告,反向解释则表明金融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相对人仍然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决议或公告。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提供担保时取得了金融机构的授权,无需决议或公告。对此,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等四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简称“《人民司法》文章”)一文则认为:“由于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也无须公司决议,但考虑到担保行为的高风险性,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仍有必要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提供担保时须取得金融机构的授权。为此,本解释区分开立保函与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规定如下:对于标准化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既可以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根据金融机构的概括授权开展,也可以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个别授权开展,但是,提供保函之外的个别担保,则应取得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总行)授权。”对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以及上述文章或著作中的观点,笔者不太理解,特向诸位请教:首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担保无需决议,而只是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需决议。因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相对人也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金融机构的决议。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即使经过金融机构授权,若该对外担保未经金融机构决议,严格而言也属于越权担保。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共4款,除第4款系关于非善意相对人就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外,前3款均是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规定。第1款是关于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即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需要经过公司决议。而第2款、第3款则分别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关问题。相对于第1款而言,第2款、第3款更像是特殊规定。因此,虽然第1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也需要经过公司决议,但第2款第2句作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无需金融机构决议,只需要经过金融机构授权即可。若此理解正确,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规定似乎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不一致。再次,《人民司法》文章指出“由于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自然也无须公司决议”,但笔者并未找到该观点的法律依据。该文章同时还认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个别担保,则应取得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总行)授权”,即虽然无需金融机构决议,但需要金融机构个别授权。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还是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关于无需决议情形的规定,都无法得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只需要金融机构授权而无需决议或公告这样的结论。《人民司法》文章之观点虽然是目前为止关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最权威的官方学者解释,但笔者仍有疑惑。
三、《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的可能解释
对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的可能解释,笔者斗胆揣摩一下立法者的“圣意”,可能是以下逻辑:一方面,金融机构本身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或能力。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第(十)项之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中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因此“金融机构本身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其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时,也就不再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6和的规定提供相关决议。”(详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56页)(疑问:但是,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一定代表所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所有金融机构本身具有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吗?)另一方面,出于现实角度考虑,不要求金融机构决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需决议,因此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仍然需要决议。既然金融机构需要决议,那么其分支机构更需要决议。但是,中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过多(例如银行在全国各地的分行、支行),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一律需要金融机构出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现实操作可能性太低。反之,若因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数量过多而不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进行限制,又可能产生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从现实角度考虑,并且从防范金融风险角度出发,《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第2款第2句作出这样的规定,相当于免除了相对人在接受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时,合理审查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之义务。总之,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1条规定来看,相对人接受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的,无需审查金融机构决议,但应当审查分支机构是否获得了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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